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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用户转嫁数据集中器费用、向非居民用户收取吹扫费!湖北一燃气企业被处罚“受益人原则”值得关注!

时间:2025-04-19 22:54:02

  

  近日,湖北省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了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地一燃气企业(以下简称“当事人”)因价格违规行为被罚没

  本案中,当事人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一是将起到远传抄表和远传监控作用的数据集中器费用转嫁给用户,向10个用户收取数据集中器费用;二是在2023年1-12月期间,除收取燃气安装施工费外,还向86家非居民用户收取管道系统吹扫、空气吹扫费,违反了《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第四条的规定。

  随着技术不断创新,燃气设施、器具的种类也逐渐变多,而法律规定无法对所有种类燃气设施、器具的收费作出详尽的规定。因此,燃气企业在为用户提供燃气设施、器具的时候是否可以收费成为了一大难题。一方面,燃气企业可以主动向市监局提出备案或咨询,另一方面,从此次分享的处罚决定书来看,市监局在判断由何方主体承担费用的标准主要是“受益人原则”,即某一器具、设施的使用实质上有益于何方,燃气企业在日后内部收费合规管理的过程中,可以善用这一判断规则进行自查自纠。

  根据《**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居民水电气价格交叉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本局于2024年9月19日对湖北某公司2023年1-12月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经初步核查,当事人存在涉嫌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违法事实,检查人员当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2024年9月20日经本局批准立案,指定由付*、何*负责检查。

  2024年11月19日,本局组成了由付*任组长,何*为成员的检查组,对湖北某公司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提取了相关财务资料及投标总价(工程预算审核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2023年工商业用户涉及收费明细表等原件、复印件,经当事人授权对其客户服务部科长陈*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经查,一、转嫁自向义务收取数据集中器费用。数据集中器是湖北某公司内部对燃气表数据的采集,起到远传抄表和远传监控的作用,是为湖北某公司服务,受益方为湖北某公司。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1-12月向湖北澳*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等10家用户收取数据集中器费用,计金额53097.30元。 二、变换名目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根据《关于规范城镇燃气工程安装收费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9〕1131号)第四条“取消城镇燃气工程安装不合理收费。凡与建筑区划红线内燃气工程安装工程设计、施工等服务和材料不相关的收费,包括开口费、接口费、接入费、入网费、清管费、通气费、点火费等类似费用……”,经查,当事人在2023年1-12月向收取燃气安装施工费外,向湖北澳*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等86家用户收取管道系统吹扫、空气吹扫费,计金额39268.42元。

  1、本局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启动程序合法,并按规定履行了立案批准手续;

  3、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和投标总价(工程预算审核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综合单价分析表、2023年工商业用户涉及收费明细表等原件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金额属实;

  4、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人陈*有资格代表当事人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

  5、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的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书证,证明授权委托人陈*的身份线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制作的 《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人陈*代表当事人确定本局检查过程中认定的违规收取不合理费用的金额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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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2月7日,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监利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监利市监罚告[2025]24号)文书,告知本局对当事人上述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申辩。2025年2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退款通知书》(监利市监责退[2025]001号)文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将多收价款92365.72元退还给缴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根据《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鄂市监法规[2023]7号)附件1《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鉴于当事人主观上对违法 事实进行陈述,已有正确认识,并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客观上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检查所需资料,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适用于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第722号令)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如下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92365.72元。

  92365.72元缴至监利市非税收入服务中心汇缴户。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监利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监利市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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